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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史雅玲(IP)<=>費曼、黃筱婷(IP)<=>愛因斯坦
:史雅玲(IP)VERSUS黃筱婷(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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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進
選任辯護人(法扶)
許雪螢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永進與告訴人黃筱婷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2樓「慈惠醫院康復之家」之住民,
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康復之家交
誼廳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時,告訴人不滿被
告擅自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等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賤
女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另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在前揭交誼廳向被告提
及前一日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一事,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調解成立,於109年4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進
選任辯護人(法扶)
許雪螢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永進與告訴人黃筱婷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2樓「慈惠醫院康復之家」之住民,
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康復之家交
誼廳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時,告訴人不滿被
告擅自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等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賤
女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另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在前揭交誼廳向被告提
及前一日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一事,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調解成立,於109年4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
度簡字第564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
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
分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
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惠與被害人黃筱婷均為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康復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
下稱康復之家)之病患。被告於107 年2 月18日18時許,在
康復之家與被害人因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
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
法等情。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
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等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
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上開輔助
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
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之規定自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
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
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
再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之1 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以,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甚明確。
四、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黃筱婷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
宣字第13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筱婷之母郭
貴玉為輔助人,惟揆諸前揭說明,郭貴玉僅為黃筱婷之輔助
人,並無獨立告訴之權,且非黃筱婷之法定代理人。是郭貴
玉雖於107 年8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被告
涉嫌傷害黃筱婷之犯行,惟郭貴玉既無為黃筱婷獨立告訴之
權,亦非黃筱婷之法定代理人,郭貴玉此次所提即非合法告
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郭貴玉提出告訴,已
有誤會。至黃筱婷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固得為告訴,惟黃筱婷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庭,且未曾具狀表
示告訴或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嗣迨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5 月13日,始提出委任郭貴玉出庭之委任狀,其上並載明
「告林雅惠是我黃筱婷之意思」之字樣(委任狀上載書立日
期為108 年5 月8 日,簡字卷第26頁)。惟黃筱婷若自始有
意提告,何以始終未曾到庭,且於檢察官、本院開庭時一再
詢問郭貴玉關於黃筱婷為何不自己提告?是否有提告之本意
?而一般有意提告之被害人面對是否提告遭質疑時,莫不急
切地出面說明,然本案自偵查、審理迄今1 年餘,始終未見
黃筱婷出面說明,已有違常情,故難以據認黃筱婷自始有提
起告訴之意。然退步言之,縱認黃筱婷提出上開委任狀之時
已有提起告訴之意,惟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且該委任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所定告訴期間,亦即應於有告訴權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6 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於警察或檢察機關。而黃筱
婷於107 年2 月18日案發時即已知悉被告本件犯嫌,距其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委任狀之時已相隔逾1 年餘,且黃筱婷未曾
於偵查中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故黃筱婷上開
委任狀之提出與法尚有未合,難認被害人黃筱婷曾適法提起
告訴。從而,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歷審裁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513 號判決(108.09.2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665 號判決(108.11.21)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284、287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36.1、237、303、307 條(106.11.16)
民法 第 2、15.1、15.2、1113.1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106.06.14)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
度簡字第564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
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
分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
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惠與被害人黃筱婷均為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康復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
下稱康復之家)之病患。被告於107 年2 月18日18時許,在
康復之家與被害人因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
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
法等情。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
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等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
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上開輔助
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
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之規定自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
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
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
再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之1 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以,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甚明確。
四、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黃筱婷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
宣字第13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筱婷之母郭
貴玉為輔助人,惟揆諸前揭說明,郭貴玉僅為黃筱婷之輔助
人,並無獨立告訴之權,且非黃筱婷之法定代理人。是郭貴
玉雖於107 年8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被告
涉嫌傷害黃筱婷之犯行,惟郭貴玉既無為黃筱婷獨立告訴之
權,亦非黃筱婷之法定代理人,郭貴玉此次所提即非合法告
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郭貴玉提出告訴,已
有誤會。至黃筱婷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固得為告訴,惟黃筱婷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庭,且未曾具狀表
示告訴或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嗣迨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5 月13日,始提出委任郭貴玉出庭之委任狀,其上並載明
「告林雅惠是我黃筱婷之意思」之字樣(委任狀上載書立日
期為108 年5 月8 日,簡字卷第26頁)。惟黃筱婷若自始有
意提告,何以始終未曾到庭,且於檢察官、本院開庭時一再
詢問郭貴玉關於黃筱婷為何不自己提告?是否有提告之本意
?而一般有意提告之被害人面對是否提告遭質疑時,莫不急
切地出面說明,然本案自偵查、審理迄今1 年餘,始終未見
黃筱婷出面說明,已有違常情,故難以據認黃筱婷自始有提
起告訴之意。然退步言之,縱認黃筱婷提出上開委任狀之時
已有提起告訴之意,惟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且該委任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所定告訴期間,亦即應於有告訴權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6 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於警察或檢察機關。而黃筱
婷於107 年2 月18日案發時即已知悉被告本件犯嫌,距其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委任狀之時已相隔逾1 年餘,且黃筱婷未曾
於偵查中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故黃筱婷上開
委任狀之提出與法尚有未合,難認被害人黃筱婷曾適法提起
告訴。從而,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歷審裁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513 號判決(108.09.2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665 號判決(108.11.21)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284、287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36.1、237、303、307 條(106.11.16)
民法 第 2、15.1、15.2、1113.1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106.06.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沂鍹與黃煒婷(後改名為黃筱婷)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陳沂鍹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
7 時40許,在凱旋醫院7 樓B 病房之配膳室,因認黃煒婷於
病友間亂說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煒婷並拉扯
黃煒婷之頭髮,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經黃煒婷呼救,當時值班之護理師邱
書涵趕至配膳室制止陳沂鍹,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應係指於
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得以放棄行
使其到庭之權益,法院亦得以免除被告到庭之義務。查被告
陳沂鍹現於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7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查(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提解被告到
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出庭(參院卷第
40頁審判筆錄),嗣經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再委由辯護
人向被告確認其有無到庭意願,另合法傳喚被告(參本院送
達證書,院卷第92、93頁),辯護人及被告之母均表示被告
不願到庭(院卷第46、102 頁)。被告既不願行使其到庭之
權利,且其情狀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得以免除被告到
庭義務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沂鍹與黃煒婷(後改名為黃筱婷)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陳沂鍹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
7 時40許,在凱旋醫院7 樓B 病房之配膳室,因認黃煒婷於
病友間亂說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煒婷並拉扯
黃煒婷之頭髮,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手臂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經黃煒婷呼救,當時值班之護理師邱
書涵趕至配膳室制止陳沂鍹,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應係指於
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得以放棄行
使其到庭之權益,法院亦得以免除被告到庭之義務。查被告
陳沂鍹現於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7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查(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提解被告到
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出庭(參院卷第
40頁審判筆錄),嗣經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再委由辯護
人向被告確認其有無到庭意願,另合法傳喚被告(參本院送
達證書,院卷第92、93頁),辯護人及被告之母均表示被告
不願到庭(院卷第46、102 頁)。被告既不願行使其到庭之
權利,且其情狀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得以免除被告到
庭義務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沂鍹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
,而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印象有打黃煒婷,只記得我清醒時
是在約束室內,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凱旋醫院7
樓B 病房配膳室處與黃煒婷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經證人黃
煒婷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17日被告在病房內配膳室用
手毆打我頭,有拉我頭髮,後來我呼救,有一位護士過來拉
開被告,將餐廳門反鎖讓我待在餐廳內,拉開後被告就打不
到我,但是被告一直敲門叫我出來(偵卷第39頁),且有證
人即護理師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7日上午
6 時許我在任職的凱旋醫院值班,我有聽到7B病房有人在呼
喊遭人毆打,我在護理站聽到配膳室有人在叫,我看到被告
拉著黃煒婷的頭髮,以臺語說「你又在黑白講話」,我就上
前把他們兩人支開,他兩人互相咆哮謾罵對方,我打電話跟
醫生說發生暴力情形,醫生說要約束,我就把被告帶去約束
室約束... 黃煒婷的頭髮很長,被告是用兩手抓黃煒婷頭髮
兩側等語可參(院卷第104 、105 頁),而對照證人邱書涵
製作之護理紀錄,102 年10月17日之紀錄中,亦記載有被告
對黃煒婷有所抱怨,於7 點40分時突然至餐廳配膳室抓黃煒
婷之頭髮,經邱書涵將雙方支開,被告神情氣憤,黃煒婷躲
至餐廳內,被告仍在外頭叫囂拍打房門,要求黃煒婷出來面
對講清楚等情節(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書涵為凱
旋醫院之護理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無利害關係,實
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杜撰被告攻擊黃煒婷之情節。而邱
書涵另有依醫療法之規定按實製作及記載護理紀錄之義務,
且該護理紀錄為病歷之一部分,更會經醫師、其他護理師檢
視,證人邱書涵誠無理由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於護
理紀錄上為何虛偽不實之記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只記得我當天後來是在約束室內(偵卷第30頁反面),與證
人邱書涵前開所證稱當日有將被告帶到約束室約束之情節相
符。而被告雖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然於通常之情形,無須
在約束室受約束,亦證被告於受約束之前確有做出需要被暫
時隔離之行為。綜合以上,被告當日確有與黃煒婷爭執,並
毆打黃煒婷、與之發生拉扯,堪予認定。
㈡ 被告與黃煒婷發生拉扯之後,黃煒婷確有於向凱旋醫院之護
理師表示其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並聯
絡其母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陪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
稱民生醫院)急診,此有黃煒婷之護理紀錄中,有記載「今
病人抱怨上午遭病友攻擊後,現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
瘀青疼痛不適,予聯絡家屬帶外醫... 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囑
AA外醫,病人於1950由家屬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一同
離院」可資參照(院卷第62頁反面),且與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黃
煒婷急診病歷資料中,黃煒婷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
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主訴其被病友徒手打頭部,右臉、右
手各一處(院卷第87頁),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
黃煒婷因頭皮、前額、右眼眶及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於10
2 年10月17日至民生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警卷第8 頁
)均屬一致。而以前開資料可知,黃煒婷係於住院中向凱旋
醫院請假外出至民生醫院就診,如於黃煒婷在凱旋醫院住院
期間有發生其他導致黃煒婷有前開傷勢之事件,應能自黃煒
婷之病歷紀錄中得知,惟依據黃煒婷之病歷資料,其自於10
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沂鍹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
,而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印象有打黃煒婷,只記得我清醒時
是在約束室內,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凱旋醫院7
樓B 病房配膳室處與黃煒婷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經證人黃
煒婷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17日被告在病房內配膳室用
手毆打我頭,有拉我頭髮,後來我呼救,有一位護士過來拉
開被告,將餐廳門反鎖讓我待在餐廳內,拉開後被告就打不
到我,但是被告一直敲門叫我出來(偵卷第39頁),且有證
人即護理師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7日上午
6 時許我在任職的凱旋醫院值班,我有聽到7B病房有人在呼
喊遭人毆打,我在護理站聽到配膳室有人在叫,我看到被告
拉著黃煒婷的頭髮,以臺語說「你又在黑白講話」,我就上
前把他們兩人支開,他兩人互相咆哮謾罵對方,我打電話跟
醫生說發生暴力情形,醫生說要約束,我就把被告帶去約束
室約束... 黃煒婷的頭髮很長,被告是用兩手抓黃煒婷頭髮
兩側等語可參(院卷第104 、105 頁),而對照證人邱書涵
製作之護理紀錄,102 年10月17日之紀錄中,亦記載有被告
對黃煒婷有所抱怨,於7 點40分時突然至餐廳配膳室抓黃煒
婷之頭髮,經邱書涵將雙方支開,被告神情氣憤,黃煒婷躲
至餐廳內,被告仍在外頭叫囂拍打房門,要求黃煒婷出來面
對講清楚等情節(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書涵為凱
旋醫院之護理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無利害關係,實
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杜撰被告攻擊黃煒婷之情節。而邱
書涵另有依醫療法之規定按實製作及記載護理紀錄之義務,
且該護理紀錄為病歷之一部分,更會經醫師、其他護理師檢
視,證人邱書涵誠無理由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於護
理紀錄上為何虛偽不實之記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只記得我當天後來是在約束室內(偵卷第30頁反面),與證
人邱書涵前開所證稱當日有將被告帶到約束室約束之情節相
符。而被告雖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然於通常之情形,無須
在約束室受約束,亦證被告於受約束之前確有做出需要被暫
時隔離之行為。綜合以上,被告當日確有與黃煒婷爭執,並
毆打黃煒婷、與之發生拉扯,堪予認定。
㈡ 被告與黃煒婷發生拉扯之後,黃煒婷確有於向凱旋醫院之護
理師表示其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瘀青疼痛不適,並聯
絡其母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陪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
稱民生醫院)急診,此有黃煒婷之護理紀錄中,有記載「今
病人抱怨上午遭病友攻擊後,現頭痛、眼睛刺痛、右手前臂
瘀青疼痛不適,予聯絡家屬帶外醫... 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囑
AA外醫,病人於1950由家屬簽妥自動離院外醫同意書後一同
離院」可資參照(院卷第62頁反面),且與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黃
煒婷急診病歷資料中,黃煒婷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5
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主訴其被病友徒手打頭部,右臉、右
手各一處(院卷第87頁),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
黃煒婷因頭皮、前額、右眼眶及右手臂多處挫傷瘀青,於10
2 年10月17日至民生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警卷第8 頁
)均屬一致。而以前開資料可知,黃煒婷係於住院中向凱旋
醫院請假外出至民生醫院就診,如於黃煒婷在凱旋醫院住院
期間有發生其他導致黃煒婷有前開傷勢之事件,應能自黃煒
婷之病歷紀錄中得知,惟依據黃煒婷之病歷資料,其自於10
2 年10月17日早上遭受被告攻擊後,至由家屬陪同至民生醫
院就診止,並無其他受傷或可能導致受傷之事故發生,且黃
煒婷亦始終表示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堪認被告與黃
煒婷拉扯之後,確實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
手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
㈢ 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書涵並未看到被告毆打黃煒婷,且證人看
到黃煒婷時並無明顯外傷,而認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煒婷之拉
扯確有造成黃煒婷受傷等情為被告辯護。查證人邱書涵固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毆打黃煒婷,我看到黃煒婷時並沒
有看到明顯外傷,我之後有特別去安撫她,有看她的臉及身
體,她的眼眶及額頭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有,我會紀錄(院
卷第105 頁),然證人邱書涵係聽聞黃煒婷呼救後方至配膳
室處理,且證人邱書涵當日值班之時間僅至當日上午8 時,
亦即事故發生後之20分鐘後,證人邱書涵即與其他護理師交
班。而依一般情形,如僅輕微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此亦
經證人邱書涵證稱:一般人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如果是
輕微的不會馬上呈現,會泛紅或紅腫,我當天上班到上午8
點等情明確(院卷第106 頁),故證人邱書涵除於事故發生
當下有觀察黃煒婷傷勢之機會外,當日上午8 時之後即無法
見聞黃煒婷是否確有出現瘀青、挫傷等情形。觀之前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煒婷之傷勢係瘀青或挫傷,亦不若刺傷
、割傷等傷害,於受傷當下即會出現受傷表徵之傷勢,是縱
認證人邱書涵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傷勢之觀察及判斷應較
為敏銳,亦無法以證人邱書涵表示未見到黃煒婷有受傷之情
形,而認黃煒婷於民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無
關。至證人邱書涵無法見聞其因聽聞黃煒婷呼救而到達配膳
室前被告有無出手毆打黃煒婷之事,惟依其證述,已足認被
告確有拉扯黃煒婷之事實,尚無法以證人邱書涵並未見到被
告有無拉扯黃煒婷頭髮以外之行為,即認被告僅有拉扯黃煒
婷之頭髮而無從致黃煒婷受傷。
㈣ 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查被告雖因接受監護處分而於凱旋醫院治療,
然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對於事情理解狀況無異常,亦能理解其
配合後續受約束之處置,此有證人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黃煒婷發生爭執時,被告聽得懂,回答切題,我跟
被告說「醫生說你剛才打人,要去約束室」,她可以理解,
過程也配合,關於被告及黃煒婷之護理紀錄,是依照事實紀
錄等語可參(院卷第107 頁)。復對照被告之護理紀錄,邱
書涵對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之反應係記載「7 :45依臨時
醫囑給予入約束室約束四肢,過程中病人尚可配合,但言談
仍對黃姓病友有諸多抱怨,且表示認為只是叫他從配膳室出
來,病人不出來才拉她的,對不當行為多採合理化解釋」(
院卷第78頁),參以前述護理紀錄中,亦記載被告於拉扯黃
煒婷頭髮時稱黃煒婷都在亂說話,應足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係因不滿黃煒婷亂說話而引發其攻擊行為,且亦能對
護理師解釋其攻擊黃煒婷之原因,並理解自己何以受約束,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均無缺失。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毆打
及拉扯黃煒婷並造成黃煒婷受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與黃煒婷於案發當時同為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病友,被
告因認黃煒婷亂說話,而有上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徒手造
成黃煒婷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黃煒婷
或與黃煒婷和解,另考量病友因精神疾病而非出於完全自願
地於醫院住院治療時,需要在陌生、無親人照顧之狀況下適
應新環境,並與其他病友建立一定之人際關係,實屬除治療
本身疾病外之另一種挑戰,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影響黃煒婷之
治療及其治療之意願,實有不當,惟亦考量被告現受監護處
分,而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其自身同樣有於治療疾病外,
另外學習適應住院環境並與病友和睦相處之需要,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至此,亦不忍苛責被告,及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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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易 字第 1599 號判決(103.12.27)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96 號判決(104.04.07)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59.1、159.5、163、299、306 條(103.12.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277 條(103.06.18)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98.12.30)
院就診止,並無其他受傷或可能導致受傷之事故發生,且黃
煒婷亦始終表示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堪認被告與黃
煒婷拉扯之後,確實致黃煒婷受有頭皮、前額、右眼眶、右
手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
㈢ 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書涵並未看到被告毆打黃煒婷,且證人看
到黃煒婷時並無明顯外傷,而認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煒婷之拉
扯確有造成黃煒婷受傷等情為被告辯護。查證人邱書涵固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毆打黃煒婷,我看到黃煒婷時並沒
有看到明顯外傷,我之後有特別去安撫她,有看她的臉及身
體,她的眼眶及額頭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有,我會紀錄(院
卷第105 頁),然證人邱書涵係聽聞黃煒婷呼救後方至配膳
室處理,且證人邱書涵當日值班之時間僅至當日上午8 時,
亦即事故發生後之20分鐘後,證人邱書涵即與其他護理師交
班。而依一般情形,如僅輕微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此亦
經證人邱書涵證稱:一般人受傷不會馬上呈現瘀青,如果是
輕微的不會馬上呈現,會泛紅或紅腫,我當天上班到上午8
點等情明確(院卷第106 頁),故證人邱書涵除於事故發生
當下有觀察黃煒婷傷勢之機會外,當日上午8 時之後即無法
見聞黃煒婷是否確有出現瘀青、挫傷等情形。觀之前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煒婷之傷勢係瘀青或挫傷,亦不若刺傷
、割傷等傷害,於受傷當下即會出現受傷表徵之傷勢,是縱
認證人邱書涵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傷勢之觀察及判斷應較
為敏銳,亦無法以證人邱書涵表示未見到黃煒婷有受傷之情
形,而認黃煒婷於民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無
關。至證人邱書涵無法見聞其因聽聞黃煒婷呼救而到達配膳
室前被告有無出手毆打黃煒婷之事,惟依其證述,已足認被
告確有拉扯黃煒婷之事實,尚無法以證人邱書涵並未見到被
告有無拉扯黃煒婷頭髮以外之行為,即認被告僅有拉扯黃煒
婷之頭髮而無從致黃煒婷受傷。
㈣ 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查被告雖因接受監護處分而於凱旋醫院治療,
然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對於事情理解狀況無異常,亦能理解其
配合後續受約束之處置,此有證人邱書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黃煒婷發生爭執時,被告聽得懂,回答切題,我跟
被告說「醫生說你剛才打人,要去約束室」,她可以理解,
過程也配合,關於被告及黃煒婷之護理紀錄,是依照事實紀
錄等語可參(院卷第107 頁)。復對照被告之護理紀錄,邱
書涵對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之反應係記載「7 :45依臨時
醫囑給予入約束室約束四肢,過程中病人尚可配合,但言談
仍對黃姓病友有諸多抱怨,且表示認為只是叫他從配膳室出
來,病人不出來才拉她的,對不當行為多採合理化解釋」(
院卷第78頁),參以前述護理紀錄中,亦記載被告於拉扯黃
煒婷頭髮時稱黃煒婷都在亂說話,應足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係因不滿黃煒婷亂說話而引發其攻擊行為,且亦能對
護理師解釋其攻擊黃煒婷之原因,並理解自己何以受約束,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均無缺失。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毆打
及拉扯黃煒婷並造成黃煒婷受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與黃煒婷於案發當時同為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病友,被
告因認黃煒婷亂說話,而有上述傷害黃煒婷之犯行,徒手造
成黃煒婷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黃煒婷
或與黃煒婷和解,另考量病友因精神疾病而非出於完全自願
地於醫院住院治療時,需要在陌生、無親人照顧之狀況下適
應新環境,並與其他病友建立一定之人際關係,實屬除治療
本身疾病外之另一種挑戰,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影響黃煒婷之
治療及其治療之意願,實有不當,惟亦考量被告現受監護處
分,而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其自身同樣有於治療疾病外,
另外學習適應住院環境並與病友和睦相處之需要,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至此,亦不忍苛責被告,及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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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易 字第 1599 號判決(103.12.27)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96 號判決(104.04.07)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59.1、159.5、163、299、306 條(103.12.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277 條(103.06.18)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98.12.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煒婷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煒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貴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之母,
黃煒婷自17歲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經治療,精神
症狀仍愈形嚴重,於100 年3 月19日生產後,更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黃煒婷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
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
第1112條之2 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 所明文規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黃
煒婷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林潔欣醫師面前訊問黃煒婷,
其可陳述自身姓名、出生日期及目前住院情形,而鑑定人林
潔欣醫師鑑定意見認為:黃煒婷屬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經
發病很多年,陸續有門診追蹤,去年開始到長庚醫院就診時
,黃煒婷已經懷孕,雖然有開藥給黃煒婷,但黃煒婷並未規
律服藥,黃煒婷於100 年3 月19日生產後,精神症狀更加嚴
重,有嚴重之被害妄想,懷疑醫護人員欲加害其小孩,黃煒
婷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0 年4 月28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煒婷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黃煒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黃煒婷之母,與黃煒婷關係密切,且有意願
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復為黃煒婷目前之照顧者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
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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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1、15.2、1113.1 條(99.05.26)
民事訴訟法 第 608、624.1 條(98.07.08)
聲 請 人 郭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煒婷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煒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貴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黃煒婷之母,
黃煒婷自17歲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經治療,精神
症狀仍愈形嚴重,於100 年3 月19日生產後,更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黃煒婷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
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
第1112條之2 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 所明文規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黃
煒婷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林潔欣醫師面前訊問黃煒婷,
其可陳述自身姓名、出生日期及目前住院情形,而鑑定人林
潔欣醫師鑑定意見認為:黃煒婷屬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經
發病很多年,陸續有門診追蹤,去年開始到長庚醫院就診時
,黃煒婷已經懷孕,雖然有開藥給黃煒婷,但黃煒婷並未規
律服藥,黃煒婷於100 年3 月19日生產後,精神症狀更加嚴
重,有嚴重之被害妄想,懷疑醫護人員欲加害其小孩,黃煒
婷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0 年4 月28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煒婷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黃煒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黃煒婷之母,與黃煒婷關係密切,且有意願
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復為黃煒婷目前之照顧者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煒婷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
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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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1、15.2、1113.1 條(99.05.26)
民事訴訟法 第 608、624.1 條(98.07.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