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醫學系。精神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培嘉 
代  理  人  林孟乾律師
被逮捕拘禁 
人          黃榆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逮捕拘禁人之父,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遭違法緊急安置,未符法定程序。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人具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狀,且無病識感,亦拒絕配合治療,更於110年4月16日,於醫學系同組實習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頭屍、要屍、溶屍」等訊息,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之照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被逮捕拘禁人拒絕接受任何治療,故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1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17日申請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9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入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佐以被逮捕拘禁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常常感覺週遭人員言行均係針對之,但無法具體描述係何種言行等語,足見被逮捕拘禁人思慮確與常人有異,而有因其異常認知,致傷害他人之虞,且病識感不足。本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經鑑定後,嗣並強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 提審法 第 1 條(103.01.08)
  • 精神衛生法 第 2、3、41 條(96.07.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培嘉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被逮捕拘禁 
人          黃榆鈞 
                      (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                         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人為臺大醫學院學生,自21歲起功課排名退步,並開始出現關係意念(覺得被室友跟同學針對),自22歲起開始有被害之意念(覺得同組成員故意不告訴自己小組討論地點、故意不告訴自己重要資訊、故意找麻煩),自23歲起其被害妄想更加系統化(覺得醫院內不認識的員工也聯合起來針對自己,覺得自己手機螢幕變黑是醫院在搞鬼,走在中央走道上覺得大家都在看自己,感覺公車上的人怪怪的,感覺別人的行為都有惡意),另外,亦有關係妄想(覺得醫院廣播在講自己的事、晨會報個案也是在講自己的事)及言語紊亂且一再反覆(長時間詢問相同問題)。於民國109年5月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但僅就診兩次就不願返診,亦拒絕服用藥物。近期上述症狀加劇(感覺醫院在栽贓自己,廣播一字一句針對自己,會議針對自己,且表達強烈情緒性字眼),於110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實習群組內,傳送「頭屍、要屍、溶屍、王水」等訊息,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為嚴重病人,於群組傳送「溶屍」及對於人體有不可回復作用之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有強烈成形之被害妄想,又具有醫學及生化背景,有傷害他人之虞,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19日許可臺大醫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通訊軟體內容、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臺大醫院入院紀錄、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20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又經本院訊問受逮捕拘禁人、醫師及護理師,併參考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受逮捕拘禁人住院後拒絕服藥,對於治療之態度抗拒、不願配合,遲至近日始開始規律服藥,但目前仍持續顯現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情,尚難認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現已無住院必要,另受逮捕拘禁人後續治療方式之規劃,應由受拘禁人及其親屬與醫師共同討論決定,並非本院就強制住院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相關法條:
  • 提審法 第 1、9 條(103.01.08)
  • 精神衛生法 第 41 條(96.07.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培嘉 
被逮捕拘禁 
人          黃榆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家提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 、2 、3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被逮捕拘禁人甲○○之父,被逮捕拘禁人為臺大醫學院學生,於110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實習群組內,傳送「頭屍、要屍、溶屍、王水」等訊息,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於群組傳送「溶屍」及對於人體有不可回復作用之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有強烈成形之被害妄想,又具有醫學及生化背景,有傷害他人之虞, 經診斷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被逮捕拘禁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臺大醫院遂於110年4月16日並予以緊急安置,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審查後予以許可等情,有通訊軟體內容、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臺大醫院入院紀錄、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20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又原審法院已於110年5月5日開庭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在場之醫師,被逮捕拘禁人為臺大醫學院學生,自大學四年級下學期近臨床實習前感覺被霸凌,並開始出現關係意念(覺得被室友跟同學針對),自22歲起開始有被害之意念(覺得同組成員故意不告訴自己小組討論地點、故意不告訴自己重要資訊、故意找麻煩),自23歲起其被害妄想更加系統化(覺得醫院內不認識的員工也聯合起來針對自己,覺得自己手機螢幕變黑是醫院在搞鬼,走在中央走道上覺得大家都在看自己,感覺公車上的人怪怪的,感覺別人的行為都有惡意),另外,亦有關係妄想(覺得醫院廣播在講自己的事、晨會報個案也是在講自己的事)及言語紊亂且一再反覆(長時間詢問相同問題),於民國109年5月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但僅就診兩次就不願返診,亦拒絕服用藥物,近期因上述症狀加劇(感覺醫院在栽贓自己,廣播一字一句針對自己,會議針對自己,且表達強烈情緒性字眼),於110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實習群組內,傳送「頭屍、要屍、溶屍、王水」等訊息,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組內同學看到後很緊張,告知老師,由精神科醫師找被逮捕拘禁人至精神科病房商談,認已符合嚴重病人之情況,因被逮捕拘禁人無法適切表達是否要住院,醫院與其父母之溝通亦有困難,故啟動強制就醫等情,業經醫師陳述明確,顯見被逮捕拘禁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提審法 第 1 條(103.01.08)
  • 精神衛生法 第 3、41 條(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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